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075号

白树金与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李纪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白树金,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李纪明,王淑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树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贤。

上诉人白树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印务公司)、被上诉人李纪明、被上诉人王淑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树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税款386147.2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与李海涛、被上诉人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出售过程中应缴纳税款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涉案多张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记载及相关法律规定,该386147.26元税款,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委托评估,并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2015)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已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损失数额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均未答辩。白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支付白树金房屋过户税款485657.26元;2、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赔偿白树金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违约行为给白树金造成的损失;3、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赔偿白树金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违法占用涉案房屋给白树金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5日,李海涛、盈嘉印务公司与白树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白树金因资金原因,目前租赁李海涛、盈嘉印务公司网点房,年租金合计为20万元整,租赁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到2010年6月9日,白树金应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20万元,以后两年房租应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前、2009年5月10日前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为净价20万元,白树金须负责缴纳开具发票的租金(如白树金不按时交付租金,一个月内按万分之五交付罚金,继续拖欠,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有权收回房产);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承诺白树金,白树金同意,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无论市场行情涨跌均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树金,白树金自愿承担价格涨跌风险。此房屋三年内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双方不得再以任何价格出让或出租给第三方,也不能用于抵押。如有违约,同时由于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买卖,则均须赔偿白树金装修费用40万元和违约责任40万元合计80万元。白树金确保在三年内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买下此两间网点(完整产权),并且三年内必需全部买齐两间网点,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不单独出售任一网点。若因为白树金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买卖,则需赔偿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共计40万元。在出售过程中双方发生的费用,除办理土地手续所需要的资金由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白树金承担。在2010年6月9日前任意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白树金已交付的租金中未消耗部分可冲抵最终购房款(从过户完毕开始按月计算);李海涛、盈嘉印务公司和白树金三方签订合同,白树金付首批款20万元后,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将房屋交付白树金使用,白树金可入住并开始装修。无论装修费用多少,装修所有费用均由白树金承担;在租赁期间,白树金不得全部自行转租,房屋内需要装修改造,必需事先征得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同意。白树金承租结束后,应将房屋完好交付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交给白树金房屋时房屋结构设施完善,若出现任何不良问题均由白树金负责修缮;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由出卖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暖气、物业等费用均由白树金承担;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视为同一经济主体,若出现违约责任,白树金可以追索任何一方,并且双方互相负连带责任。所有租金及房款,白树金交给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任何一方均视同另一方同时收到等内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李海涛及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盈嘉印务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将两处房屋交付给白树金。2010年5月27日白树金以多次向盈嘉印务公司和李海涛购买涉案房屋未果、因此要求盈嘉印务公司和李海涛履行卖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盈嘉印务公司和李海涛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白树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李海涛于2009年10月11日死亡。该案审理过程中,白树金申请变更被告为李纪明、王淑贤。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树金支付盈嘉印务公司购房款3070640元,白树金支付购房款后30日内盈嘉印务公司协助白树金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白树金;白树金支付李纪明、王淑贤购房款1604440元,白树金支付购房款后30日内李纪明、王淑贤协助白树金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6号乙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白树金等。该案宣判后,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白树金将应支付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的房款共计4675550.8元以案款形式缴纳至法院。2012年7月6日白树金就(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425号、(2011)青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6号、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6号乙产权转移登记,该两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白树金名下。白树金以李海涛名义向有关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99510元、个人所得税140743.43元、其他土地增值税132413.37元、一般营业税80222元、其他房产税16579.6元、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576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5615.54元、教育费附加收入2406.66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604.44元、其他印花税802.22元。白树金认为上述费用应由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承担。一审庭审中,白树金提交辽源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13日前后,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指使他人阻碍白树金对涉案房屋正常使用,之后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诉讼中,白树金曾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申请评估涉案房屋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审查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启动委托评估程序。经一审法院要求白树金对诉讼请求二、三项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明确,白树金未予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白树金与李海涛、盈嘉印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房屋买卖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当事人李海涛在协议履行期间死亡,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李纪明和王淑贤继承,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该协议约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发生的费用,除办理土地手续所需要的资金由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白树金承担。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白树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中,土地出让金99510元应由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承担,其余各项税费等应由白树金自行承担。白树金称2010年7月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指使他人将白树金暴力迁出涉案房屋,白树金对其所称的该事实仅提供辽源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仅显示两方人员因涉案房屋承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并不能证明白树金主张的事实,白树金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白树金申请评估涉案房屋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法院未予准许。白树金对其主张的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损失数额经法庭释明后未予明确,亦未就该请求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对白树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白树金已于2012年7月6日就(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425号、(2011)青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关房屋腾让、迟延履行等问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处理,且白树金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自2012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损失具体数额经法庭释明后未予明确,亦未就该请求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对白树金该项请求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李纪明、王淑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白树金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99510元;

二、驳回白树金要求青岛盈嘉印务有限公司、李纪明、王淑贤支付其它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白树金负担6985元,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负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白树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要求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支付其房屋过户税款485657.26元;二是要求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赔偿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三是要求盈嘉印务公司、李纪明、王淑贤共同赔偿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占用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房屋过户税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发生的费用,除办理土地手续所需要的资金由李海涛和盈嘉印务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白树金承担”,认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中,土地出让金995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余各项税费等应由上诉人白树金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违法占用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且主张损失的数额不明确,亦未就相关请求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因此,白树金上诉主张其垫付的各项税款386147.2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白树金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白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白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