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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6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赖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赖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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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6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进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661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赖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进明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了金穗贷记卡,账号为00×××48,约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等。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没有及时还款,至2016年1月17日止,尚欠透支本金47099.28元、利息1592.55元、滞纳金1653.8元、其他费用595.2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循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7099.2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592.55元、滞纳金1653.8元、其他费用595.24元,以及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了56512.47元,已清偿的全部欠款,本案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资格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1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领用合约约束的事实,其中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的免收利息,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3、催收基本资料1份、交易明细31页,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17日赖进明00×××48账户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已还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履行全部债务,双方此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本案诉讼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相关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7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勋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