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2210号原告宗富国,男。委托代理人宗佩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甸子镇小黑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小黑石村。负责人孙吉平,系小组长。被告孙广会,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宗富国与被告甸子镇小黑石村第三村民组孙广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宗富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宁兆会
审 判 员 乌佳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