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辖终995号

苏州华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兴通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华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恒兴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58号4层。

法定代表人:林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福建恒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罗星西路48号马尾商业步行街B区2#楼2层08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清杰。上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恒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通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0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公路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本案讼争标的合同的相对人,华和公司与恒兴通公司的管辖约定对其不具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华和公司与恒兴通公司最终约定由华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纠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华和公司按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兴通公司支付货款,并由公路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公路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受主合同(即华和公司与恒兴通公司所签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依约具有管辖权。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蕾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