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1854号原告钦州万事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赛格电子市场二楼8号。法定代表人彭静。被告刘祖泽。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万事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祖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被告已主动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钦州万事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钦州万事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彰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