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380号
原告:唐帅,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嫦娥,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帅诉被告赵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安,被告赵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帅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赵嫦娥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双方平时有经济上的往来。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金额相同的借条和收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虽被告辩称实际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帅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