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被告穆传军。被告郭永敏。被告王晓雨。被告姚爱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穆传军、郭永敏、王晓雨、姚爱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穆传军、郭永敏、王晓雨、姚爱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穆传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穆传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穆传军、王晓雨、姚爱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穆传军。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晓雨、姚爱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穆传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郭永敏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姚爱臣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王晓雨未出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雨与被告郭永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穆传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穆传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穆传军、王晓雨、姚爱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穆传军。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0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晓雨、姚爱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穆传军、郭永敏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晓雨、姚爱臣应当按照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传军、郭永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60.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本息合计60360.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晓雨、姚爱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穆传军、郭永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