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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53号

陈军磊、王酉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军磊,王酉,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磊,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酉,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建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甬海检公诉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王酉补充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及辩护人叶逸、李如鹏、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军磊为非法获取财物,通过被告人王酉、殷某的介绍联系,伙同“操作方”,多次虚构用途,隐瞒真实目的,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从多家汽车租赁服务公司(门店)骗得汽车后低价转售,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酉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25000元,被告人殷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被告人殷某为帮被告人陈军磊骗车谋利,通过网络广告联系上被告人王酉,经被告人王酉等人介绍,被告人陈军磊、殷某赶赴宁波和“宁波操作方”(身份不明)碰面。(1)2015年6月30日,经“宁波操作方”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藕缆桥西路3号的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浙B×××××)。后该车被“宁波操作方”低价转售。2015年7月9日,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他人处赎回该车。(2)2015年7月1日,经“宁波操作方”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宁波市环城西路688弄37号宁波市海曙轿友汽车租赁服务部,骗得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浙B×××××)。后该车被“宁波操作方”低价转售。2、2015年7月,经被告人王酉等人介绍,被告人陈军磊和“山东操作方”高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碰面。(1)2015年7月13日,经高某、李某等人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155000元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鲁C×××××)。后该车被李某等人低价转售。(2)2015年7月19日,经高某、李某等人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顺宇汽车租赁店,骗得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本田思威轿车一辆(鲁E×××××)。后该车被李某等人低价转售。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酉等人招收房某(另案处理)作为租车人,并将房某介绍给“广西操作方”(身份不明)。2015年7月12日,经“广西操作方”具体安排,由房某出面,在广西北海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虚构租车用途,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得价值人民币152320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桂E×××××)。后该车被“广西操作方”低价转售。北海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已自行追回该车。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陈军磊、殷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王酉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军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军磊能当庭认罪;2、陈军磊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酉提出其只知道陈军磊在宁波骗取一辆汽车,其没有介绍陈军磊在山东参与诈骗,也没有介绍房某到广西骗车。其辩护人提出:1、王酉对骗取迈腾汽车的犯罪参与程度低;2、证实王酉参与骗取本田思威轿车的证据不足;3、王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4、王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殷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2、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3、殷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殷某为帮助被告人陈军磊骗车谋利,主动联系被告人王酉,让王酉联系介绍“操作方”共同实施骗车。后经王酉等人介绍,陈军磊、殷某赶赴宁波和“宁波操作方”(身份不明)碰面。在“宁波操作方”安排下,由陈军磊承租车辆,后将车交给“宁波操作方”低价转售。具体如下:(1)2015年6月30日,经“宁波操作方”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藕缆桥西路3号的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号为浙B×××××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支付押金3000元,租金1300元。后该车被“宁波操作方”低价转售。2015年7月9日,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他人处赎回该车。(2)2015年7月1日,经“宁波操作方”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宁波市环城西路688弄37号宁波市海曙轿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一辆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1100元。后该车被“宁波操作方”低价转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下旬,淄博中介介绍被告人陈军磊给其租车诈骗,其将陈军磊的信息发给“苏州、上海操作方”,“操作方”说可以,其将“操作方”的电话给了淄博中介,让他们自己联系。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3点,被告人陈军磊在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牌号为浙B×××××的福特蒙迪欧汽车,租期为5天,陈军磊付了3000元押金和1300元租车费,2015年7月6日,陈军磊还没来还车,其通过安装在汽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汽车在河北省秦皇岛市,2015年7月8日,其赶到秦皇岛市,了解到汽车已被陈军磊以50000元抵押给九帝典当行,其支付38000元将汽车赎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牌号为浙B×××××的蒙迪欧牌轿车系姚某所有。4、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提车单,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军磊向宁波华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牌号为浙B×××××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预付押金3000元,租金1300元。5、车辆转押协议,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军磊将牌号为浙B×××××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转押给他人。6、证人骞x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军磊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陈军磊到宁波海曙轿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支付押金5000元,租车费1100元,当天11点多,其发现汽车的GPS定位被屏蔽,其打陈军磊电话,对方关机,租赁到期后,陈军磊未来还车;2015年7月6日,其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57号创新宾馆找到陈军磊,陈军磊称汽车已被典当给他人,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牌轿车系蹇福林所有。8、租车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军磊向宁波市海曙轿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4月10日,蹇福林以人民币117500元的价格购买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10、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11、住宿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陈军磊、殷某在宜必思宁波天一广场店和南苑E家宁波(凯利)店住宿。12、银行交易账单,证实被告人王酉于2015年6月25日向陈军磊汇款2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人殷某汇款400元。1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军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手机等财物,对被告人殷某持有的手机等财物,对被告人王酉持有的手机等财物依法予以扣押。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在作案前后,多次使用手机相互联系。15、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2015年7月,经被告人王酉等人介绍,被告人陈军磊赶到山东淄博,和“山东操作方”高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碰面。在高某、李某等人的安排下,由陈军磊承租车辆,后将车交给高某、李某等人低价转售。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3日,经高某、李某等人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号为鲁C×××××的大众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55000元,支付押金10000元,租金900元。后该车被李某等人低价转售。(2)2015年7月19日,经高某、李某等人具体安排,由被告人陈军磊出面,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顺宇汽车租赁店,承租一辆牌号为鲁E×××××的本田思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支付押金12000元,租金450元。后该车被李某等人低价转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淄博中介说之前的“操作方”不靠谱,车子弄出来不给钱,让其给陈军磊介绍其他靠谱的“操作方”,后其将陈军磊介绍给了“山东操作方”。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潍坊的一个中介将被告人陈军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近期照片发给其,李某验证了陈军磊的身份,确认陈军磊可以租车,经李某电话联系,陈军磊在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大众迈腾汽车,后由李某联系以35000元出售,陈军磊又在东营区顺宇汽车租赁店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后由李某联系以15000元出售。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军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联系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迈腾轿车,后由陈军磊出面租车,又通过其联系,将租来的轿车卖给河北霸州收车人;2015年7月中旬,其与陈军磊及高某、赵某到了东营,由陈军磊出面在顺宇汽车租赁店租来一辆牌号为鲁E×××××的白色本田CRV汽车,后由其联系,将汽车卖给河北霸州收车人。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军磊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其认识高某,后高某、李某安排被告人陈军磊去租车,陈军磊从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出一辆黑色迈腾轿车,李某联系好收车人,与其和陈军磊、高某一起将车开到河北霸州卖给他人;2015年七八月的时候,陈军磊又在山东东营的顺宇汽车租赁店租了一辆牌号为鲁E×××××的本田CRV汽车,陈军磊、高某、李某先去的,其后过去的,李某驾车到河北霸州将汽车卖给了收车人。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军磊在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号牌为鲁C×××××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支付押金10000元,租车费900元,三天后陈军磊没有按时还车,其与同事到陈军磊户籍地址了解情况,发现陈军磊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带走。6、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军磊向淄博万源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牌号为鲁C×××××的大众迈腾牌轿车一辆,押金为10000元,租金为900元。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鲁C×××××的大众迈腾牌轿车系王卫东所有。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军磊在顺宇汽车租赁店租用一辆牌号为鲁E×××××白色本田CRV汽车,租期为1天,已支付押金12000元,租金450元,次日,陈军磊未归还车辆,手机关机,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9、东营顺宇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军磊向东营顺宇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鲁E×××××思威牌汽车一辆。10、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王某乙以人民币172000元购得一辆本田思威轿车。1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鲁E×××××思威牌汽车系王某乙所有。1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大众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55000元,本田思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13、被告人陈军磊、王酉的供述在案。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酉将房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广西操作方”(身份不明)作为租车人实施租车出售的诈骗活动。2015年7月12日,经“广西操作方”具体安排,由房某出面,在广西北海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号为桂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52320元,支付押金3000元,租金1300元。后该车被“广西操作方”低价转售。北海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已自行追回该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对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房某向其所在公司租用一辆牌号为桂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支付押金3000元和租金,7月14日,其发现所租车辆已经离开南宁,7月15日晚6时许,其在成都市祥云路找到房某所租车辆,对方称是以4万元购买的,其通过交涉,从对方处要回该车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淄博中介给其介绍四五个人去租车诈骗,其将“操作方”的电话给了淄博中介,后淄博中介和租车人自己联系“操作方”,其记得将房某介绍去广西租车。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对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淄博中介介绍房某到其这里来租车骗钱,但没有通过其骗出汽车,其听说房某在2015年7月在广西骗出过一辆凯美瑞轿车。4、证人房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酉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认识一个做贷款的中介叫“小王”,介绍其到广西做以租代购的生意,其到广西后,“操作方”让其去租车,租出来就卖掉,答应给其车价的30%作为好处,2015年7月12日下午,其在所住酒店门口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付押金3000元,租金1300元,之后“操作方”借机将车开走,其打电话给“小王”问情况,“小王”让其先回淄博,其找到“小王”,“小王”给其一个上家的电话,之后“小王”也联系不上了。5、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房某接收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地点是北海市北部湾西路的星波酒店门口。6、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实2015年7月12日,房某从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号为桂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押金为3000元,预付租金1300元。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桂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系王某丙所有。8、估价结论书,证实涉案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52320元。9、被告人王酉的供述在案。被告人陈军磊的辩护人提出陈军磊能自愿认罪,系从犯。经查,陈军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开庭时能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陈军磊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获取非法利益,陈军磊多次积极联系中介人员,主动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陈军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酉提出其只知道被告人陈军磊在宁波骗取一辆汽车,其没有介绍被告人陈军磊在山东参与诈骗,也没有介绍房某到广西骗车。其辩护人提出王酉对骗取迈腾汽车的犯罪参与程度低,证实王酉参与骗取本田思威轿车的证据不足,王酉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经查,王酉为获取介绍费,明知“宁波操作方”组织实施租车出售的诈骗活动,仍介绍陈军磊作为租车人参与犯罪,王酉对“宁波操作方”与陈军磊共同实施的租车出售的诈骗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王酉即使只知道陈军磊在宁波骗取一辆汽车,也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之前的“操作方”没给钱,王酉让王某甲再给陈军磊介绍其他的“操作方”,王某甲即介绍了“山东操作方”,陈军磊的供述称是王酉让其到淄博,介绍认识高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酉提出其没有介绍陈军磊在山东参与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王酉参与骗取本田思威轿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酉曾供述“房某说他缺钱,我想到潍坊中介在做租车骗车的业务,就把房某介绍给了潍坊中介。潍坊中介把他介绍到了广西云南那边去了,当时做出一台车子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酉给其介绍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叫房某的人被介绍到广西那边,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是由王酉介绍其到广西参与租车出售的诈骗犯罪,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酉介绍房某参与在广西租车出售的诈骗犯罪,王酉提出其没介绍房某到广西骗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酉对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王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酉对骗取迈腾汽车的犯罪参与程度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殷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殷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经查,殷某帮助被告人陈军磊联系参与诈骗犯罪,属诈骗罪的共犯,陈军磊实行了诈骗犯罪,并已得逞,对殷某应以犯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殷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殷建属从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陈军磊、殷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王酉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军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酉、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陈军磊、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军磊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军磊、王酉、殷某退赔违法,返还相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