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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783号

孟繁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孟繁香,高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香,沂源安捷配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繁香、高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孟繁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孟繁香受伤住院至5月29日。出院病历记载“治愈出院”,此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治疗,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6年1月,被上诉人单方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上诉人,且十级伤残鉴定的结果不合理,虽然鉴定报告依据是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病例,但事隔2年半之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此期间未发生过伤害,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残鉴定与2013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孟繁香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孟繁香系孕妇,针对伤情不能用药,孟繁香一直处于治病状态,且一直向一审被告高全军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孟繁香的伤情未治愈,因此,孟繁香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孟繁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244.20元、误工费11959.2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4.90元(大女儿10919.70元+二女儿15883.20元+父亲6998.40元+母亲6123.6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24818.30元,交强险承担114244.20元,余额10574.10元主张50%计5287.05元,扣除高全军已支付的8100.00元,总合计11143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孟繁香驾驶电动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二小前时,与顺行的高全军驾驶的借用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繁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繁香负主要责任,高全军负次要责任。孟繁香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高全军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高全军已支付给孟繁香8100.00元。对孟繁香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4244.20元,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予以认定;误工费孟繁香主张11959.20元(99.66元/天×120天),根据孟繁香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应为合理,根据孟繁香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可证实孟繁香日工资收入高于主张的标准,因此孟繁香的请求予以认定;护理费1400.00元(70.00元/天×20天),按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孟繁香主张63090.00元(31545.00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以孟繁香在事故发生后未长期治疗无法认定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孟繁香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的孟繁香受伤位置与住院病历诊断结论一致,能够确定孟繁香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孟繁香的该项请求依据鉴定报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孟繁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孟繁香主张39924.9元(大女儿10919.70元,19854.00元/年×11年×10%÷2人;二女儿15883.20元,19854.00元/年×16年×10%÷2人;父亲6998.40元,8748.00元/年×16年×10%÷2人;母亲6123.60元,8748.00元/年×14年×10%÷2人),依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依单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侵权人高全军予以赔偿。诉讼前,高全军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孟繁香的伤情长期未治愈,其评残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时开始计算,因此孟繁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孟繁香医疗费4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1959.2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14.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4.90元)中的96440.80元,以上共计114844.20元。

二、高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繁香伤残赔偿金103014.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4.90元)中的6574.1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7874.10元中的40%,计款3149.60元。该款与已支付的8100.00元相折抵后,孟繁香应返还高全军4950.40元。

三、驳回孟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孟繁香负担16.00元,高全军负担113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孟繁香系怀孕期间,伤情治疗延续至其分娩后,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高全军亦承认孟繁香一直在治疗并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孟繁香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孟繁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对孟繁香伤残鉴定不认可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辉

审判员  沈 峰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