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071号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侯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才,男,汉族。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恒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拖欠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其间原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恒才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金盛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根据该合同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房屋面积是100.14平方米,经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应为40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恒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5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