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1276号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76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某某,女,1959年2月3日生,住址同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父亲都同意订下的婚姻,于198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已成年。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对原告起居吃穿不关心,对我的外地生活不过问,只关心钱。

原告与被告是婚姻里的陌生人,婚姻名存实亡,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处住房分割给我一处。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分割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198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具备感情基础,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

审判员  王昭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