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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375号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陈吉平、杨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陈吉平,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负责人贺飞,行长。被执行人陈吉平。被执行人杨红伟。被执行人刘喜雨。被执行人王三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陈吉平、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陈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48350.04元及利息(以14869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以14835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对陈吉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吉平追偿;案件受理费253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56元,由被告陈吉平、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共同负担。由于陈吉平、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未主动履行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吉平、杨红伟、刘喜雨、王三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划拨被执行人杨红伟银行存款元;查明本案诉讼阶段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陈吉平、杨红伟共有位于安庄新村24幢108室房产,但暂时无需处置;查明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三和名下位于扬州市鸿福家园24幢101、201室房产、梅岭丘庄组80号房产、老虎山路13号、13号-1、13号-2房产、邗沟路40号房产,但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无受偿可能,或被另案在先查封,无法处置;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吉平已偿还4000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陈吉平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实际在一定时间内无需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达成一致,故本案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