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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672号

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上午,浦江县前吴乡政府工作人员对罗源村非法生产锡箔的作坊进行整顿,并向于某甲发送关停锡箔加工并搬离锡箔加工设备的通知。后于灵先将写有侮辱性语言的纸张贴到罗源村祠堂的墙上,当日下午,浦江县前吴乡政府、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某甲家中生产锡箔的设备进行查封,于某甲采取泼水、咬人等方式阻碍执行职务,将被害人郑某的左手手腕和张某丙的右腿咬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郑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甲有癔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毛某、楼某、张某甲、潘某、张某乙、于某丁、于某戊、黄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丙的陈述,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在职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