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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52号之二

关于李平江申请执行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平江,赵志华,刘永琴,刘玉兰,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平江。被执行人赵志华。被执行人刘永琴。被执行人刘玉兰。被执行人陈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平江申请执行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940000.00元、前期利息430000.00及以19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700元。另外,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李平江与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定于2016年8月17日将2016年1月30日到期债务1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到期债务10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申请人李平江;2016年12月30日到期债务2000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各付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30日到期债务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2016年12月30日到期债务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定于2017年每个季度末支付;2018年6月30日到期债务5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2018年12月30日到期债务5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定于2018年每个季度末支付;2019年6月30日到期债务4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上述还款时间及款项若有一期没有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全部债务的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李平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的股权、房屋、车辆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意将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从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删除,并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平江因与与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告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勇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措施;

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玉兰在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5%的股份的冻结措施。

四、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平江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平江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雷明江

审 判 员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