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3449-7,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马神庙街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10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建武,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政府签订代建“永宁县拆迁安置楼建设工程”(宁和家园三期项目)协议,约定待建设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永宁县政府以国有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抵顶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为优先拿到工程款并想取得与永宁县政府协议的土地,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让曾某某从公司账户转出20万元、10万元并取现,后杨某某将此30万元在永宁县县委书记办公室送给时任县委书记夏某某。指控认为,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其用公司的钱给他人送礼的事实存在,但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存在行贿行为,但谋取的是正当收益。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或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政府签订代建“永宁县拆迁安置楼建设工程”(宁和家园三期项目)协议,约定待建设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永宁县政府以国有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抵顶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并取得与永宁县政府协议的土地,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让公司总经理曾某某从公司账户筹集30万元,后杨某某将此30万元在永宁县县委书记办公室送给时任县委书记夏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侦办,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交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侦办,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对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单位行贿罪一案指定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3.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9日将网上追逃的杨某某抓获,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羁押;4.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行表、银党干发(2007)文件、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委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银川市委关于夏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宁党干字(2010)号文件、银政办领字[2010]号文件、银金党办发[2011]号文件、银阅商管发[2011]号通知,证实案发期间夏某某系永宁县委书记,主持县委全面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项目委托代建协议、项目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2008年6月17日,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表该公司与永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永宁县拆迁安置楼建设工程”(宁和家园三期)的代建协议,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项目委托代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待建设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永宁县政府以国有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抵顶给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关于拨付县城新区失地农民安居工程宁和家园三期代建工程款的请示、甘广字[2009]32号报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期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宁和家园三期工程进行决算的审核报告、账户明细、宁和家园三期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国库集中支付付款通知单,支付申请单、审批单、发票,证实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工程项目变更情况及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7.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账户明细,证实行贿资金30万来源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8.证人曾某某(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杨某某为了永宁县一个项目的事情让其准备30万元现金,其从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到自己的账户,后取现交给了杨某某;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时任永宁县委书记的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支付杨某某代建宁和家园三期的工程款,其按照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将杨某某的工程款尽快支付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夏某某给其介绍了一家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让其就永宁县高速路口以北,109国道以西一块土地的事情与该公司进行了接洽,后因和杨总(杨某某)在价格方面分歧严重,最终没有谈妥;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任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安排其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永宁县高速路口以北、109国道以西一块土地的事情进行接洽,陈某某嘱托如果该公司需要这块地,就让其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来该公司不要这块土地了,事情便终止了;12.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忙协调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永县政府一个代建项目上的资金拨付与土地出让的事情。其答应杨某某尽量协调解决,杨某某当时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办公室,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6月份,其为尽快拿到代建宁和家园三期的工程款和抵顶工程款的土地,其到永宁县县委书记夏某某的办公室,向时任永宁县委书记的夏某某送了30万元的现金。这30万元是其让公司经理曾某某筹集的;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某某,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17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建筑材料销售。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公司负责人系曾某某;15.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生于1956年12月10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谋取的是正当收益,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核,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单位行贿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案发时间在2009年6月份,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故未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顾小丽
审判员 买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