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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427号

张杰与陈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杰,陈志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27号

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舒春晓,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

原告张杰与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3、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4、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如有争议可在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x幢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陈志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志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

三、如被告陈志浩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x幢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志浩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陈志浩在将该抵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浙XX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为美国籍,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及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告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陈志浩向原告张杰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但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序以及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陈志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x幢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享有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余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若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证载地址为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x幢(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余值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

四、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张杰在十五日内、被告陈志浩(CHENZHIHAO)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