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490号
原告:李灿良,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初明,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海,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李灿良与被告周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金海支付原告李灿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2、被告周金海向原告李灿良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①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②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灿良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金海偿还原告李灿良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7日为10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金海因生意周围需要,立下《借款借据》向原告李灿良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2月29日前还清。同年12月1日,被告又签署《欠条》确认截止于同年12月27日,其尚欠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金海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于同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已分期通过支付宝方式共还款本金21000元,剩余本金29000元未予偿还;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至后期还款困难,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分期还款,才签下《欠据》欠被告10000元作为将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7000元不合理;3、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现经济困难,每月偿还能力在700元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问题,查明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止,尚欠人民币(利息)10000元正。根据该《欠条》所表述的意思,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主张将来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签下《欠条》确认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10000元,该利息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李灿良请求逾期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被告周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灿良偿还借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1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被告周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周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耀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