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154号原告胡远来,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涛,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叶燕贞,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志光,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梁达宾,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胡远来与被告叶家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谭志光、梁达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远来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莘百溪公司做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5月的工资共计1767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家涛辩称,1.被告和两个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本案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2.原告没有提出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属计件业务员(行街经纪),无任何底薪,只有拉到业务后才算提成。第三人谭志光述称,1.和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谭志光也是受害人之一;2.被告曾以“莘百溪公司”的名义向谭志光出租商铺(未实际履行),还向谭志光借过钱,再后来被告有邀请谭志光去其公司上班,约定月薪8000元(但未实际支付);3.谭志光在莘百溪公司工作过程中,有认识原告,但不清楚其工资多少以及是否已实际发放。第三人梁达宾述称,1.和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总共只去过被告公司一次;2.二人相识经过:2015年4月左右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沙发的信息,因梁达宾有意代理销售,故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梁达宾在云浮设点代理销售沙发。梁达宾有付钱给被告,但被告只发过一次货,后双方再没有业务来往,目前被告尚欠梁达宾加盟费4万元没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家涛开办“莘百溪”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胡远来以及其他十二人(共十三人)主张系莘百溪公司的员工,因认为该司于2016年5月23日倒闭,被告应支付欠薪,原告以及其他十二人共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日,该委以案涉“莘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相关职能部门注册登记,用工主体不明确,难以确定具体的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顺劳人仲案字(2016)1765号】,故此,原告以及其他十二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莘百溪”公司,却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不具有合法经营以及合法用工的资格,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则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莘百溪员工入职登记表、2016年2月15-3月15日考勤表、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月份工资表、工资业绩提成申请表、莘百溪资金申请单等证据。并意欲证明以下内容:1.张小华在莘百溪公司的身份;2.原告入职莘百溪公司的事实;3.被告叶家涛有使用个人私章的习惯;4.原告等人的工资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由上述十三人之一即另案原告谭嘉怡(自认系莘百溪公司的财务)从自己掌握的财务资料中提交,虽然莘百溪员工入职登记表有张小华等人签名或个别添附,且张小华亦系上述提起仲裁及诉讼的十三人之一,不排除其为诉讼需要事后补写,但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如用工名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胡远来曾入职被告开办的莘百溪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家涛具有劳务关系。关于拖欠原告胡远来劳务报酬的数额。从上述原告提交2016年2月15-3月15日考勤表、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在该期间的保底工资为5000元,因此,其在2016年4月至5月计38天的报酬应为6333元【5000元保底工资/月+5000元保底工资/月÷30天×8天(原告自认5月份工作8天)】,因此,被告叶家涛拖欠原告的报酬应为6333元。关于被告与两个第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被告以及两个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仅为三人在云浮新兴某地欲承租他人商铺而达成的约定,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在无相关合伙或合作协议、缴付投资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合同不足以证实三人在莘百溪公司中系合伙或合作关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333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两个第三人应承担本案共同责任,其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家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远来支付劳动报酬6333元;
二、驳回原告胡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家涛负担43.3元,原告胡远来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