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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执416号

余超与尹红、陈代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超,尹红,陈代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416号申请执行人余超,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尹红,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被执行人陈代述,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申请执行人余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红、陈代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红、陈代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尹红名下虽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68B**的捷达牌小汽车(已查封),但不知下落,现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尹红、陈代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余超赔偿款1594.1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1994.10元,未执行金额为1994.10元;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利平

审判员  胡 剑

审判员  钟大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