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271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8249158XP。
法定代表人:方宇霞。
委托代理人:谢志文,男。
委托代理人:江展航,男。
被告:周伟明,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14。
被告:叶月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152X。
被告:周伟棠,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1X。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伟明、叶月爱、周伟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明、叶月爱、周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2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简称“永安信用社”,下同)作为贷款人与周伟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湖永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2512896号],合同约定:1、永安信用社向周伟明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资金,贷款期限由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8‰(即年利率9.6%);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3、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依据本合同发生的借款人应付贷款人之任何款项或贷款人依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2014年5月12日,永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叶月爱、周伟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鼎湖永安农信(2014)保字第10020149902513047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2日,永安信用社依约向周伟明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9.6%,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由于周伟明无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已于2015年5月12日逾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周伟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8105.59元,本息共58105.59元。综上所述,由于周伟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周伟明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叶月爱、周伟棠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伟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8105.59元,本息合计58105.59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湖永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251289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第2点、第4点、第5点条款约定向被告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叶月爱、周伟棠对被告周伟明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被告周伟明、周伟棠、叶月爱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周伟明、周伟棠、叶月爱的户籍情况;3、未婚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周伟明、周伟棠、叶月爱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周伟明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6、保证合同,证明我社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7、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周伟明发放贷款的事实;8、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周伟明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周伟明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10、声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诉权;1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我社是合法原告的事实。被告周伟明、叶月爱、周伟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伟明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申请向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2日,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周伟明签订了编号为鼎湖永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25128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伟明向永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用途购饲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叶月爱、周伟棠与永安信用社签定编号为鼎湖永安农信(2014)保字第10020149902513047号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周伟明向永安信用社的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2014年5月12日,永安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周伟明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周伟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8105.59元未还。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是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周伟明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叶月爱、周伟棠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伟明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月爱、周伟棠应对被告周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明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叶月爱、周伟棠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复利8105.59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叶月爱、周伟棠对被告周伟明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周伟明承担并由被告叶月爱、周伟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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