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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139号

刘永兵与胡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兵,胡长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39号

原告:刘永兵,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长娟,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永兵诉胡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妮,

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娟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兵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长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照约定按借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同日,被告胡长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兵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月息3%。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1%计息。”借款人胡长娟签名及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永兵提供的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收款人于此再次承诺,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收款人处有胡长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长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胡长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永兵与被告胡长娟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及利息,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支付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主张权利必需的费用。同日,被告胡长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兵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月息3%。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1%计息。借款人:胡长娟签字并捺印,2015.8.31”。收条载明被告胡长娟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0000元,被告胡长娟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胡长娟未向原告刘永兵还款,现原告刘永兵诉至法院。原告刘永兵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兵的陈述、《资金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长娟与原告刘永兵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永兵已按约向被告胡长娟提供了借款,被告胡长娟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永兵要求被告胡长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不符,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刘永兵要求被告胡长娟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主张权利必需的费用,原告刘永兵要求被告胡长娟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兵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胡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永兵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胡长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850元,实际收取1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妮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