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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程度,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华源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医药有限公司购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本市城东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81964.06元。2015年8月8日,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宁国税稽处[2015]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处以补缴税款781964.06元,并缴纳税款金额一倍罚款781964.06元,后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上缴了全部税金及罚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华源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医药有限公司购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本市城东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81964.06元。2015年8月8日,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宁国税稽处[2015]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处以补缴税款781964.06元,并缴纳税款金额一倍罚款781964.06元,后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上缴了全部税金及罚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司年检报告书、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等证实被告单位具有相关药品的资质,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事实;4.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黑山县经开医药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立案侦查,实际经营人为燕某,同时燕某还利用辽宁省黑山县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六家公司在无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629组,涉及金额3017934973.35元,税额513048937.38元,价税合计3530983910.73元等事实。5.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证实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调查中,其二人承认其通过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票额合计530万余元,抵扣税款是78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系青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坐班会计,兼票据整理)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由公司业务经理郑某某分批将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交于其,票额为4599788.71元,税额为781964.06元,价税合计为5381752.77元,经其核实,票面与金额相符,其在整理完毕后,交于高会计做账处理,付款由公司出纳宋某某处理的事实。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专用发票认证表证实青海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增值税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单位缴纳增值税款781964.06元的事实。9.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国税稽处[2015]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从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涉及金额4,599,788.71元,税额781,964.06元,价税合计5,381,752.77元。应追缴增值税781,964.06元,并从少缴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事实。10.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国税稽罚[2015]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781,964.06元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将少缴的增值税、罚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及时缴纳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公司的货物验收员,其看到黑山县经开药业、黑山华源药业向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购进的货物。请示负责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告诉其以后由黑山华源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办理入库手续并制作入库清单备案登记。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公司账目和报税,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总共取得了46份发票,都是业务员郑某某放到财务上的,然后其用这些票来做账,发票上显示的开票单位是辽宁省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和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支付货款以及去国税局申领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没有向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和黑山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也没有业务往来。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共接收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票额合计530万余元,抵扣税款是78万余元。2015年7月,西宁市国税稽查局查出公司用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抵扣税款,后公司就将抵扣78万元税款及时补交,国税局罚款78万元、滞纳金16万元,全都缴纳了。1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2013年12月,张某来公司问需不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开出来的票要上9%的税。其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后答应张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张某以黑山县经开公司、黑山县华源公司与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为由开了三次税票,共计46张,票面金额为530万元左右,后来这46张票公司做账了。抵扣的税款给税务机关补交了78万元左右,罚款78万元左右,滞纳金16万元左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额达人民币781,964.0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实施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并主动缴纳了虚开税额一倍的罚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海某某医药责任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1,964.06元(已由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上缴国库781,964.06元,余额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雪莲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