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9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汪福生,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周德义,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汪福生与被执行人周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周德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汪福生支付劳务费12480元。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币131元,由申请执行人汪福生负担31元,被执行人周德义负担1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福生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7月14日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961元给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89元。现经查,被执行人已外出打工,其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易胜南
审 判 员 陈志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