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326号
原告:江晓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龙芬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江晓涛与被告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芬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芬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龙芬菊于2015年11月11日用渝BN85**汽车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龙芬菊未作答辩。原告江晓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原告江晓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江晓涛与被告龙芬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抵押物为红旗牌渝BN85**汽车,同时载明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抵押物的处置等内容。原告江晓涛向被告龙芬菊支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龙芬菊将其所有的渝BN85**号车交给了原告江晓涛。借款到期后,被告龙芬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龙芬菊与原告江晓涛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晓涛向被告龙芬菊支付了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江晓涛请求被告龙芬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晓涛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龙芬菊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江晓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安屏
审 判 员 罗小花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铃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