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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995号

王家玉民与卫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家玉民,卫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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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家玉民。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恒山。

原告王家玉诉被告卫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玉诉称:原告王家玉到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卫恒山承包的工地工作,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卫恒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卫恒山向原告王家玉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55183.37元)。被告卫恒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德信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3.鉴定票据,证明王家玉右手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卫恒山的身份信息一份及(2015)获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卷宗2015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及(2015)获民初字第719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卫恒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1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据3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2015)获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卷宗2015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2015)获民初字第719民事判决书,以上五份���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家玉到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卫恒山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7日下午工作时右手受伤。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卫恒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卫恒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恒山向原告王家玉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新乡德信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家玉右手损伤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后需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39.71元、护理费3510.25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卫恒山承担以上70%的赔偿责任,为42183.37元。工资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183.37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家玉在被告卫恒山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卫恒山作为���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着保障劳动安全的责任,应告知王家玉劳动安全知识及相关注意事项,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安全。而被告卫恒山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王家玉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义务,以致于使王家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王家玉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卫恒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误工时日酌定为一年,故误工费应为7597.1元(10853���/年÷365天×365天×70%)。护理费为2457.18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0%×1人×7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案件鉴定必需且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为700元(1000×70%)。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家玉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经新乡德信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右手损伤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388.4元(10853元/年×20年×20%×7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卫恒山应赔偿原告王家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14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恒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玉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142.68元。驳回原告王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家玉负担151元,被告卫恒山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