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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82号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被告人胡某曾因抢夺,于2002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安徽省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超神网域”网吧门前,窃取薛超停放于此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舒城县城关镇“金都”网吧门前,窃取曾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4月17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超神网域”网吧门前,窃取金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在舒城县城关镇境内窃取“洪都”牌、“绿源”牌、“普菲克”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均销售至孙某同经营的位于本县城关镇合安路旁的修理店。案发后,上述车辆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1日依法扣押。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至舒城县城关镇古楼街附近“发爵”理发店门前,窃取徐某停放于此的“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推行至鼓楼街与龙舒路交叉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舒城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舒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责任区中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舒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洪都”牌、“绿源”牌、“普菲克”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一辆“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6月30日,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舒价认定(2016)31号《关于胡某盗窃案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其中“洪都”牌、“绿源”牌、“普菲克”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金额分别为820元、790元、150元、1690元。2016年7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责任区中队将“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购车清单及销售票据等书证;证人孙某同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曾某、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胡某盗窃案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至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窃取王兵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车辆就是被害人失窃的车辆,故对此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部分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倪红姝

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