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霞,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何全、黄霞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15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何全和薛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蚌山区法院管辖本案,又约定禹会区法院管辖本案,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皖0303民初155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薛静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何全与薛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又约定“由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中的甲方为薛静,根据蚌埠经济开发区淮河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民政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薛静的经常居住地在民政家园二期万特国际嘉园,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两个管辖法院均可以确定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在起诉时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