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39号
原告:李金富。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地址: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法定代表人赵小虎,任村委主任。
原告李金富诉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留柿园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圪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留柿园村委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筹资合同;并判令被告清偿筹资款五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元月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筹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其指定帐户打入人民币伍万元;被告按月利息2%,每年给原告结算一次。合同履行中,被告曾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前列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1月8日因集体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筹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定帐户打入人民币伍万元;被告按月利息2%,每年给原告结算一次。原告履约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失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归还本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筹资合同标准计算,从2009年元月八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已支付的除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城县北留镇柿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旗
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
人民陪审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