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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232号

江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232号

原告:江某。

被告:夏某甲。

原告江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初相识×个月左右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夏某丙,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同居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稍有不满就拳脚相加,为了孩子,原告选择忍受。现在孩子都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不愿再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初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夏某丙,××××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一子,后双方又补领了结婚证,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常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杜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