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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806号

郭黎明与刘哲、于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黎明,刘哲,于凤先,门峡市川江城边火锅店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806号原告郭黎明,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哲,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于凤先,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川江城边火锅店。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上阳路交叉口。负责人刘哲,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郭黎明诉被告刘哲、于凤先、三门峡市川江城边火锅店(川江火锅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贠赟、被告刘哲、于凤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江火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刘哲、于凤先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服务费,管理费等共计9000元,12个月合计108000元,连同本金总计408000元。以上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每月应还款34000元。双方另外约定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刘哲、于凤先庭审中共同辩称:1、本案所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2、原告约定的各种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月综合费用超过了月息3.6分;3、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也未足额支付,实际收到借款291000元,每个月归还的本息是34000元,没有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之后每月还的34000元仍然是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实际归还的本息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川江火锅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刘哲、于凤先、川江火锅店共同向原告郭黎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黎明现金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为2014.4.3到2015.4.2日,每月利息、服务费,管理费共计玖千元整,全年合计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00元)元,总合计408000.00元。以上本金息合计每月应还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每月叁号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如提前还款只需归还本金”。刘哲、于凤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川江火锅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郭黎明通过其三门峡银行的账户分别向于凤先账户转款47000元、50000元;杨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刘哲账户转款97000元;沈斌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于凤先账户转款97000元。以上共计291000元。审理中刘哲、于凤先承认收到该291000元,并主张已经扣除了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为291000元。同日,刘哲、于凤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处有刘哲、于凤先签名并按指印。收条下方注明刘哲、于凤先二人的账户及联系方式。审理中刘哲、于凤先递交杨涛的银行账单,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还本息34000元,2014年7月4日还本息34000元,2014年9月3日还本息34000元(转款79000元,超出部分系偿还被告与杨涛的其他债务),2014年10月5日还本息34000元(转款78000元,超出部分系偿还被告与杨涛的其他债务),2014年11月3日还本息34000元(转款78000元,超出部分系偿还被告与杨涛的其他债务),2015年1月12日还本息34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本息34000元,2015年3月4日还本息34000元,上述八笔转款金额共计272000元;刘哲、于凤先递交杨涛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还款100000元(充卡顶账,卡面额130000元);杨涛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于凤先充值卡72000元,顶还款6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将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偿还给了杨涛,并存在超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偿还的上述272000元及折抵的160000元均系偿还(2015)湖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并没有偿还其借郭黎明的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递交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刘哲、于凤先前述转款已经认定为偿还另案的借款。经本院核实,本案中刘哲、于凤先递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除2014年5月3日转款的34000元,其余七次转款均已经计算在(2015)湖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内。原告以被告借款拖欠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黎明与被告刘哲、于凤先、川江火锅店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刘哲、于凤先认可收到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291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关于利息约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服务费,管理费共计9000元,即按照本金300000元月息3分,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刘哲、于凤先于2014年5月3日转账的34000元为本案中偿还郭黎明的借款,其余转账金额已经计算在(2015)湖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内,不能认定为偿还郭黎明的借款。由于(2015)湖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哲、于凤先已经超付了全部应还款项,原告所述火锅店充值卡折抵的160000元系偿还该民事判决书中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6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郭黎明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将本息合计后分摊为12个月偿还,属于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故被告扣除前次已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为每月8730元,借期12个月,利息共计104760元,借期内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95760元,每月应还款额为32980元,其中利息8730元,本金24250元。刘哲、于凤先在借期内归还的34000元(包括本金24520元,利息9750元),扣除后,借期内剩余本金266480元及利息95010元。刘哲、于凤先于2015年12月11日用充值卡折抵还款的100000元和2015年12月15日充值卡折抵还款的60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了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金超出规定,不予支持。借期外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刘哲、于凤先、三门峡市川江城边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黎明借款本金266480元及利息95010元(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金26648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12月11日偿还的100000元和2015年12月15日偿还的60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