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该行职工。被告李明贤。被告陈秀华。被告张琼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张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被告张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于2014年1月8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张琼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明贤、陈秀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自2015年12月21日再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立即-次性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532.55元及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张琼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贤、陈秀华未作答辩。
被告张琼兰辩称,被告李明贤、陈秀华贷款,我为其担保属实,我找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李明贤、陈秀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明贤、陈秀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原煤,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期限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张琼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琼兰为李明贤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向李明贤、陈秀华支付贷款200000元,同时李明贤书立了借据。截止2015年11月李明贤、陈秀华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171467.45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12月起至今李明贤、陈秀华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经催收无着,于2016年7月2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单等证据,以及被告张琼兰答辩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张琼兰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下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清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8532.55元,并利随本清(其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并由被告张琼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元,由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张琼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13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