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亚菊,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春,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艾青威,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
被告:解瑶瑶,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乔亚菊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春,原审被告艾青威、解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亚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物的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让上诉人承担;2、担保合同的履行亦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只能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加重上诉人的责任;3、抵押权实现与否,与担保人无关系,同一债务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人保应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责任。本案中抵押物的价格远高于债权,只要债权人保护好抵押物,其债务会得以充分实现,无需让上诉人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处分了抵押物,担保人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荣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解瑶瑶辩称,没什么意见。原审被告艾青威未提交答辩意见。刘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艾青威、解瑶瑶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乔亚菊对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青威与解瑶瑶系夫妻关系,艾青威经乔亚菊介绍与刘荣春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2009年11月23日,艾青威向刘荣春借款6000元,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11月23日,艾青威欠刘荣春6000元整,欠款人艾青威,证明人乔亚菊”。2009年11分25日,刘荣春为甲方,艾青威、解瑶瑶为乙方,乔亚菊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09年11月25日,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甲方借给乙方110000元整,乙方自愿把私有机动车一台抵押给甲方,车辆类型为轮式装载机,车身颜色黄色,车架号为S05020620,发动机号05040469035,如到期还不上借款,甲方有权强制性收回此车,一切手续由乙方配合办理,从2009年11月25日起此车归甲方”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在协议尾部注明利息已付。2011年艾青威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刑期二十年。同年,刘荣春以乔亚菊为被告,艾青威为第三人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亚菊对两笔借款1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3日借条中证明人乔亚菊前面的担保人是刘荣春自行添加,而2009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是艾青威以一台轮式装载机作为抵押,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应当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判决后刘荣春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刘荣春与艾青威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借款事实发生在艾青威与解瑶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刘荣春要求艾青威、解瑶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110000元借款担保人乔亚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艾青威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轮式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属于其本人,其次,抵押物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刘荣春实际占有,再次,经法庭审理现该抵押物去向不明,刘荣春已经无法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刘荣春要求乔亚菊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艾青威主张全部借款均已还清,110000不全部是借款本金包含利息,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乔亚菊主张刘荣春诉讼的担保责任问题已经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因刘荣春在上一个诉讼中直接主张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支持刘荣春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本案刘荣春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属于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的审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在协议中以物抵押的约定条款已无法实现,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关于解瑶瑶主张的对刘荣春与艾青威的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艾青威借款已经还清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青威、解瑶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春偿还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乔亚菊对上述第一项其中的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艾青威、解瑶瑶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抵押车辆买卖协议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车辆是艾青威的,提交了(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被处理过不应再审理。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提供抵押物的下落,对抵押物现在的状态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是抵押物实际处于依法可处分以清偿债务的状态,而目前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抵押物的下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权人无法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关于不应让其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未判其承担抵押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当事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应减轻其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人保应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刘荣春对其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抵押物下落均不明确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乔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