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997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又十二天,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居街与后周路路口,趁被害人赵某下车未关副驾驶室车窗之际,从车外伸手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8元)后逃离现场。拎包内有粉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1元)、现金673元、余额为66.41元的世纪联华超市预付卡1张、余额为222.5元的大润发超市预付卡1张、金色iPhone6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20.91元。被告人杜某逃离现场后不久即被民警抓获,被害人失窃的财物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外包装盒复印件,超市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又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又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代理
审判员 董月霞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