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702号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KANKINCHIU(赵文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明,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夏典娇,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郭振喜,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家明、夏典娇、郭振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明、夏典娇、郭振喜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家明签订的编号为L01021513009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家明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卡特挖液压掘机、机器编号:MX501522、发动机编号:7EW6461);2、被告朱家明支付原告租金5917.02元(暂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此后租金按每月6926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5626.63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此后违约金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3、被告朱家明支付原告律师费7930元、律师函费用400元、交通费2500元;4、被告夏典娇、郭振喜对被告朱家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家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朱家明的选择从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并租赁给被告朱家明使用;朱家明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月租金6926元,共计36期;迟延履行金为月利率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项达30日以上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郭振喜作为担保人,就朱家明的融资租赁行为承担连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5年3月6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朱家明。但朱家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家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逾期期付款已经超过30日。原告多次索要租金及违约金未果。另,被告夏典娇系被告朱家明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朱家明、夏典娇、郭振喜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家明、夏典娇、郭振喜对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被告朱家明违约,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律师函及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家明签订的编号为:L01021513009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家明与被告夏典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物(卡特挖液压掘机、机器编号:MX501522、发动机编号:7EW6461);
三、被告朱家明与被告夏典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金5917.02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6926元计算另行计算给付)、违约金5626.63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此后违约金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7930元;
四、被告郭振喜对上述第三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朱家明和被告夏典娇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