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149号原��: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健。
被告:姜玉琴。
被告:姜勇军。
被告:姜丽华。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姜玉琴、姜勇军、姜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姜玉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为44283.83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812499‰据实计算);2、被告姜勇军、姜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琴、姜勇军、姜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姜玉琴以购消防工程原材料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兴华街分理处(以下简称江山合行新华街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江山合行新华街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姜玉琴(借款人)及被告姜勇军、姜丽华(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xx)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适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江山合行新华街分理处依申请向姜玉琴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止等内容。2015年5月29日,被告姜玉琴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为由,与江山合行新华街分理处协商一致,就上述300000元借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10.541666‰,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等内容,被告姜勇军、姜丽华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除了于2015年9月21日扣交利息1308.88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玉琴未依约付息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玉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勇军、姜丽华自愿为被告姜玉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据此要求上述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为44283.83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812499‰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勇军、姜丽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3232元,由被告姜玉琴、姜勇军、姜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丹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