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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300号

白朝辉与杨进法、陈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朝晖,杨进法,陈培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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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300号

原告:白朝晖,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杨进法,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培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白朝晖与被告杨进法、陈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法、陈培成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进法向本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没有约定期限,2016年4月25日再向本人借款60000元,共460000元,约定月息1.5%,并每月付清,没约定期限,由陈培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6年5月25日起向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进法催讨还钱,并告知担保人陈培成,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杨进法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1.判决被告杨进法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500元。2.由被告杨进法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原告白朝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进法、陈培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进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由被告陈培成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进法于2010年10月25日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白朝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3%,无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培成作为担保人,此款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杨进法。于2016年4月25日杨进法���向白朝晖借款60000元,并与前款40万合并写下《借据》一张给原告白朝晖收执,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仍由被告陈培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者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杨进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白朝晖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培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进法、陈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朝晖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3元,减半收取4201.5元由被告杨进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