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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542号

胡明龙与项雪罗、王红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明龙,项雪罗,王红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42号

原告:胡明龙。

被告:项雪罗。

被告:王红珠。

原告胡明龙与被告项雪罗、王红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雪罗、王红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明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数额为6000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项雪罗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项雪罗、王红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项雪罗向原告胡明龙出具借条二份,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数额为6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嗣后,被告项雪罗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项雪罗和被告王红珠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龙与被告项雪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项雪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项雪罗和被告王红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红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雪罗、王红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明龙借款10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项雪罗、王红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