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490号原告王国猛,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谷汪乡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国猛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杨继钟,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5000元是事实,同意给付,但现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无给付能力。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猛给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贺安国结算,被告公司还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未付。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册、工时工天记录予以证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猛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诉讼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