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792号
原告:王尚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张金玉,男,汉族,成年,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董生国,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张传朋,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王志红,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王爱荣,女,汉族,成年,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肖荣贵,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王尚田诉被告张金玉、董生国、张传朋、王志红、王爱荣、肖荣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鸿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田,被告董生国、张传朋、王志红、肖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田诉称,六被告在任村干部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多次,至今仍有4277元餐费未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要求六被告给付餐饮费4277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董生国辩称,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没有什么答辩的。当时打总条的时候有三张餐饮单据共1218元,我已经从村两委退下来了,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张传朋辩称,欠钱应该还钱,让我个人还的话有点吃亏,因为新旧村委会之间没有交接。
被告王志红辩称,还钱是应该的,但个人不应该负担。
被告肖荣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个人负担太亏。被告张金玉、王爱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金玉、董生国、张传朋、王志红、王爱荣、肖荣贵先后交叉在梁山县××××委任职期间,在原告王尚田经营的饭店消费,共欠餐费4277元,2015年2月16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官屯村委2010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欠村民王尚田饭款共计4277元”。原告认可被告董生国对其中的1218元餐费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给付餐饮费4277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六被告先后交叉在梁山县××××委任职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欠原告餐费4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六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六被告辩称因新旧村委未交接,该款项应由村委会支付,因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个人的名字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再行主张权利。因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董生国对其中的1218元餐费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餐饮费4277元(被告董生国对其中的1218元餐费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玉、董生国、张传朋、王志红、王爱荣、肖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尚田餐饮费4277元(被告董生国对其中的1218元餐费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