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80年9月在上海XX学校相识,1981年1月确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7月30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3月,薛某某、陈某甲发生争执,薛某某从双方共同居住地搬离,与陈某甲分居至今。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薛某某、陈某甲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现产权登记人为薛某某与女儿陈某乙共有,其中薛某某占1%份额,陈某乙占99%份额。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二层西南间房屋及阳台(以下简称武夷路房屋)为租赁公房,该房屋内户籍有薛某某与女儿陈某乙二人。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屋调配单位为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房屋受配人为薛某某,新配房人员情况中租赁户名为薛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陈某甲,调配时间为1993年10月。目前该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薛某某。陈某甲在原审审理中要求分割该房屋及阳台承租权益,并主张该房屋承租权益归薛某某,由薛某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薛某某认为该房屋系薛某某单位分配给薛某某,是公有租赁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牌照号为沪EXXX**海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原审另查明,陈某甲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金城道房屋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0元进行分割,薛某某、陈某甲均对属于薛某某的1%份额主张房屋权利,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关于武夷路房屋,薛某某、陈某甲一致确认该房屋承租权益的市场价格为1,000,000元。对于牌照号为沪EXXX**海马轿车,薛某某、陈某甲均确认该车辆价格为82,000元(含牌照使用费),薛某某主张该车辆归薛某某所有,并支付陈某甲折价款41,000元,陈某甲同意薛某某对该车辆的分割意见。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薛某某、陈某甲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薛某某、陈某甲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薛某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黄金城道房屋产权中属于薛某某1%的份额,因薛某某、陈某甲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为7,000,000元,故本案中可处理的薛某某名下1%份额的价格为70,000元。薛某某、陈某甲均主张该部分份额归自己所有,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考虑到该部分份额与案外人共有的实际情况,并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故原审法院酌定黄金城道房屋产权中属于薛某某1%的份额仍归薛某某所有,并酌定由薛某某支付陈某甲房屋折价款35,000元。关于武夷路房屋的承租权益,薛某某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陈某甲主张该房屋承租权益系婚后取得,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查实后认为,该房屋虽系薛某某单位在双方婚后调配给薛某某,陈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也是调配对象,该房屋承租权益仍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权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房屋内户籍人员组成情况,酌定武夷路房屋由薛某某承租使用,因薛某某、陈某甲一致认可该房屋承租权益的市场价格为1,000,000元,故酌定由薛某某支付陈某甲该承租权益的经济补偿款500,000元。关于牌照号为沪EXXX**海马轿车,薛某某、陈某甲均确认以82,000元(含牌照使用费)价格进行分割,薛某某主张该车辆归薛某某所有,并支付陈某甲折价款41,000元,陈某甲同意薛某某对该车辆的分割意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
一、准予薛某某与陈某甲离婚;
二、上海市长宁区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薛某某的1%份额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
三、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二层西南间房屋及阳台由薛某某承租使用;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甲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四、牌照号为沪EXXX**海马轿车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甲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薛某某、陈某甲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决将黄金城道房屋的产权份额判归薛某某所有,而陈某甲只得到相关的房屋折价款,该判决未考虑到陈某甲的居住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金城道房屋产权中薛某某名下1%份额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给付薛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原审判令薛某某给付陈某甲房屋折价款,对于相关的折价款,原审判令的确数额远远高于薛某某能够承受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本案涉讼的武夷路承租房屋,原审法院判决已支持了陈某甲的相关主张。对于黄金城道房屋,由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份额只有1%,原审法院判令此份额归薛某某所有,并由其向陈某甲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