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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执5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与游光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游光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7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住所地:孟连县白象街13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柒。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游光银,现住孟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孟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游光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游光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3元、执行费50元,三项共计5403元。但被执行人游光银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游光银在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游光银在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每月2701.50元(即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提取2701.50元,直至被执行人游光银履行完毕5403元时止)。该提取款项扣划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