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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02号

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02号

原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创意产业园11楼F室。

法定代表人:刘传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银新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海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因本案须以(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周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栩、委托代理人孙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泉、张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3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的全国销售,并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购买上述教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10日、7月22日4次购买被告教材,其款项分别为17000元、16000元、12000元、25000元,共计7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因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文化综合执法支队查处被告非法出版的少儿图书,将原告已购买的102件教材图书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告没有办理经营公开发行国内版图书刊的许可证,致使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教材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教材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70000元款项的进账、支出均不知情。70000元是进入了被告加盟部的账户,但加盟部账户是由被告控制和使用,该70000元已经被被告以支付工资和提成等名义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各自的意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没有办理经营公开发行国内版图书刊和教育咨询的相应资格。2、关于格鲁伯特许加盟事业部开展特许加盟业务授权权限及经营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的加盟部由银新力负责。3、关于“格鲁伯儿童大学”名称使用及加盟事业部更名文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后变加盟部为教材销售部。4、关于联合经营和发展儿童大学格鲁伯易学进阶培训项目的说明文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加盟业务由原告接手,原告因此才向被告购买教材以经营加盟业务。5、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分4次购买价值为70000元的教材。6、收据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17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16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2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25000元。7、商函和暂放物品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原告购被告教材的情况属实。8、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教材的事情是明知的。9、印刷协议书、格鲁伯儿童大学特许加盟总部教材成本价、格鲁伯系列欠付印刷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委托武汉市宏达盛印务有限公司印制非法出版物,应由被告承担解除代理销售合同的责任。10、2013年9月29日网易财经“扫黄打非”部门严查严惩少儿出版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证明被告教材系非法出版物。1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1日,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文化综合执法支队查处武汉格鲁伯语言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出版的少儿图书,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102件教材图书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12、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11月由“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由闫洁变更为刘传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档案。证明原告的股东共3人,分别为闫洁、彭丽娟、钟丽。2、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传栩、彭丽娟以业务方便为由将被告的合同章骗出。3、证人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银新力的QQ聊天记录。证明徐某向银新力汇报合同章被刘传栩、彭丽娟借出的情况。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代理销售合同形成时,被告的合同章不由被告控制,被告对该合同的存在不知情,并非被告真实意愿的表达。4、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之前对代理销售合同不知情,该合同非被告意愿的表达。5、关于开拓“格鲁伯儿童大学社区教育”业务的业绩管理合同。证明代理销售合同的公章由刘传栩、彭丽娟私自加盖,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6、催款单。7、格鲁伯系列欠付印款确认单及送货单。证明上述教材由彭丽娟和曾莹委托武汉市宏达盛印务有限公司印刷。8、被告的财务(出纳)关于收据使用的记录。证明原告所提交收款收据的使用人是原告的股东彭丽娟和曾莹,70000元所谓购书款是由彭丽娟、曾莹和闫洁确立收款名目并经手。9、加盟部的开支审批表。证明被告加盟部员工于2013年6月24日后的开支情况与审批人。10、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所述70000元资金的流动情况。上述证据9、10均证明70000元购书款未经被告审批而全部由刘传栩、彭丽娟等人从账户中开支,其中约50573元由刘传栩、彭丽娟、钟丽和曾莹获得。11、教材。证明原告所述其代理销售的教材与被告教材不同。12、本院知识产权庭证据调查“记录”。证明原告所述教材与被告原版教材内容雷同但作者变更为“刘传栩、彭丽娟”,增加“易学”字样,使用原告商标。13、被告教材与彭丽娟委托宏达盛公司印刷教材的对比情况。证明宏达盛公司印刷的教材非被告的教材。14、(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判决书以及(2016)鄂01民终36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代理销售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在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调取了该执法大队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银新力和员工黎亮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知识产权庭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的办案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已变更其经营范围,内容上增加了“教育咨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银新力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栩是其加盟部的总经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经营加盟业务的同时经营教材销售业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伪造。合同章确为被告公司印章,但合同章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洁的配偶刘传栩及其下属彭丽娟掌控,被告也未让原告接手加盟业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刘传栩、彭丽娟、钟丽、曾莹等人以便利办理业务为由借出被告合同章,从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被告无关。钱款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进被告公司加盟部专用账户,但该钱款由刘传栩签字并使用,并不代表被告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加盟部有一个独立仓库,由刘传栩、彭丽娟等人管理,被告于2013年8月以后因发现刘传栩、彭丽娟等人的侵权行为而解除其仓库管理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上的印章确为被告印章,但该通知发出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于通知发出前一两天才得知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的存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表达原、被告间尚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用词不当使用了“解除合同”字样。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疑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事后填补。依据本院对宏达盛公司的调查,该公司称,订单由曾莹和彭丽娟下单,合同章并非被告所盖。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非法出版物由刘传栩、彭丽娟、曾莹印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非法出版物由刘传栩、彭丽娟、曾莹定制印刷,且已被没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的董事会记录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宏达盛公司签订合同系被告的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与宏达盛公司之间是业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被告财务章,教材款已存进被告账户。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所购教材不是被告所提交的教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宏达盛公司印刷的教材是被告委托,而非彭丽娟、曾莹委托。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丽娟在2013年5月中旬无工作,刘传栩、钟丽、曾莹于2013年5月、6月还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对本院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7、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生效判决否认了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签章日期和所加盖的合同印章与证据5相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案外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具备客观性,且彼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9、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否认其真实性,需要彭丽娟到庭说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闰洁(持股70%)、彭丽娟(持股15%)、钟丽(持股15%)共同设立武汉天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更名为本案原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闫洁变更为刘传栩。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原名为武汉格鲁伯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更名为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一份名为《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签订,合同均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刘传栩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是原告全国唯一培训教材提供专业公司,拥有按照约定价格销售教材给原告的权力,原告按被告教材零售定价4折购买,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教材4000000元,之后销售目标另定。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0日,彭丽娟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7000元、16000元、12000元,曾莹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加盖有“武汉格鲁伯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4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被告从未授权刘传栩对外签订教育培训教材合同,被告保留追究刘传栩等人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该笔钱以现金方式存进了被告加盟部的专用账上,但该笔钱被刘传栩自己使用了,被告从未基于原告所称的70000元“购书款”向原告发放过任何书籍。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任命刘传栩为被告的加盟部总经理,任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被告与彭丽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彭丽娟担任加盟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刘传栩与彭丽娟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再查明:本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3年5月28日加盖原、被告印章的《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购书款,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没有经营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刊许可证而归于无效,被告应当基于无效合同向原告返还购书款70000元。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上述《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自始不存在,原告所支付的70000元系购书款既无合同依据又无送货和收货凭证,不能仅以被告收到了该70000元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予变更,故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格鲁伯”教育培训教材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其70000元购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