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902号原告邹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务工。
原告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原咸宁县双溪区杨堡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有些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搞不好关系,原、被告也为此产生矛盾,甚至吵闹打架。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1997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近二十年,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从成立至今已有四十七年之久,证明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原、被告分居近二十年,但在这二十年内原、被告之间因种种因素的制约仍然维持着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卫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