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303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刁柏龄,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南宁铁路局柳州车辆段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柳州市天山路52号欣华商住楼4单元6-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该鉴定中心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完毕后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谭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柏龄,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柳州市天山路52号天山家园欣华商住楼4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天山家园”处房屋)系被告婚前向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所得,至双方离婚时(2011年11月21日),夫妻双方共偿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34500元,且该房屋升值已达87000元,故原告应分得60750(34500÷2+87000÷2)元。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取得公积金存款39559.67元,故原告应分得19779.83元。因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前述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秦某依法向原告吴某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分得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增值部分及公积金存款共计80529.83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系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该要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2、原、被告已离婚4年,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增值部分及公积金存款的诉请均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所称其不知双方存在本案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常理不符;3、关于双方共同偿还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系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无需分割;4、关于涉案房屋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的升值部分,该房屋升值部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需进行分割,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不是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而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该补偿应当是在双方离婚当时提出,而原告在离婚时并未提出,截止本案诉讼时止,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表示无共同房产、财产等等。经查,“天山家园”处房屋系被告婚前于2004年8月31日向他人购买所得,购房首付款为90000元;被告共向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按揭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婚前共向前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436.7元(包括本金6641.72元、利息11794.98元),由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8289.35元(包括本金17520.62元、利息20768.73元)。另,截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累计公积金余额为39559.67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支取公积金23100元。现原告以前述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公积金尚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柳州市天山路52号欣华商住楼4单元6-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在该时段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4883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883元,并要求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原告诉请需分割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3、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虽辩称双方离婚时银行存款120000元已归原告所有,其仅留有自己名下公积金存款,正是基于前述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双方才明确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财产”,但因被告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前述观点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财产”,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了一次性全部处理,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收入系原、被告在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价值亦由被告享有,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该款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争议焦点2,结合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进行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该部分财产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因此该部分财产不是债权,而是财产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财产的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1)关于涉案房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成本价值包括购房首付款、贷款本金、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偿还的贷款利息,三项共计222563.71元(90000元+100000元+11794.98元+20768.73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离婚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88300元,故增值率为2.19(488300元÷222563.71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8289.35元,故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至双方离婚时增值至83853.68元,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41926.84元(38289.35元÷2人+(83853.68元-38289.35元)÷2人)。(2)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分割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的公积金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截至双方离婚时被告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余额虽为16459.67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卡号为95×××19的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该231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即双方离婚后已转入被告工资卡账户,而被告对于2011年11月15日即双方离婚前一周其提取的前述公积金23100元的去向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公积金总额为39559.67元(23100元+16459.67元),故原告应分得19779.84元。综合(1)(2),原告应分得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1706.68元(41926.84元+19779.84元)。另,对于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的工资及奖金余额共计6215.0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被告并未明确要求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并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3)关于涉案房屋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其应分得60750元,本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原告应分得41926.84元,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鉴定费4883元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故本院确定为原告负担1513元(30.99%),被告负担3370元(69.01%),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3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补偿原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得款项共计人民币61706.68元;
二、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337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6.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