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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424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42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晴,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国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82.6元,本息合计12248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张国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国晴因购塔吊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张国晴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国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82.6元,本息合计122482.6元。被告张国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国晴因购塔吊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张国晴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国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82.6元,本息合计122482.6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晴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国晴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国晴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82.6元,本息合计12248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张国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谌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