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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34号

黄诚与洪雪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诚,洪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34号

原告:黄诚。

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雪月。

原告黄诚与被告洪雪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款700000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洪雪月向案外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由原告黄诚等七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雪月未予清偿借款本息,案外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余育志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雪月仅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尚欠垫付款7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洪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诚垫付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洪雪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振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温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