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81号原告张家辉。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宾阳白鹤观竹海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建栋。
原告张家辉与被告广西宾阳白鹤观竹海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泰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海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辉诉称,2007年至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对白鹤观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根据工地情况采用钩机施工,被告按约定每月结算工程款。至2015年底,被告陆续结算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结清,但被告不守诚信,只结算5000元给原告,余款3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迫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计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竹海旅游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竹海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至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对白鹤观工地用钩机进行施工,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竹海旅游公司的管理人员韦进信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欠条一张,结算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竹海旅游公司请原告到白鹤观工地用钩机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主动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宾阳白鹤观竹海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辉工程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广西宾阳白鹤观竹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泰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秋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