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418号
原告:冯某。
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与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审理中,原告冯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沈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但是并未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及夫妻关系现状,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员 黄一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