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36号
原告:田聪,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家安,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胡国平,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田聪与被告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原告田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胡国平原系原告田聪的妹夫。被告胡国平以原告田聪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5000元,由原告田聪偿还了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田聪五千元整,归还日期二个月,胡国平,2015年5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五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聪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彭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