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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324号

鲍步成与陈国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步成,陈国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24号

原告:鲍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前。

原告鲍步成诉被告陈国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步成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前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前向原告购买车辆,余款1万元未能支付,故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月份还款5000元,4月份还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国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2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借条系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明确记载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陈述,该借款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所欠的车款,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前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陈国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步成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